实例分析!37号文登记的三大特殊境外上市架构!
作者:小奥 | 发布时间:2025-12-01
37号文登记具有高度的普适性,其核心在于“境内居民”和“特殊目的公司”这两个要素。只要满足条件,无论境外上市架构如何变形,原则上都适用。
然而,在一些特殊和复杂的案例中,其应用需要具体分析。
一 37号文登记普遍适用类型
绝大多数中国公司采用的境外上市架构,都离不开37号文的覆盖:
传统红筹架构
境内居民→境外SPV(BVI/开曼)→香港公司→境内WFOE。
在该类情形中,持有境外公司股份(或期权)的中国籍创始人、股东、高管及员工等个人需要完成37号文登记办理。
VIE架构
通过一系列独家业务合作协议而非股权控股,实现将境内运营实体的经济利益和控制权转移至境外上市主体的架构构。
在搭建VIE架构的过程中,中国籍个人在开曼公司等境外层级持股的环节,就必须办理37号文登记,以确保资金出入境的合规性。
直接持股架构(较少见)
即使不通过多层SPV,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持有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只要该境外公司被视为其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也同样需要办理登记。

二 37号文登记的三大特殊案例
案例一
境内企业已先行通过ODI在境外投资,后安排管理层股权激励。
场景
某一家大型上市公司,早年通过ODI在海外设立了子公司A。现在为了激励海外团队,计划让核心管理层持有子公司A的少数股权。
分析
此时,海外子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境内企业,已通过ODI合规。但核心管理层作为境内居民个人,要持有子公司A的股权,就构成了“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此处子公司A可被视为SPV)进行境外投资”。因此,这些管理层成员必须为其持股办理37号文登记。
案例二
创始人已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绿卡)
场景
某公司创始人已取得美国绿卡,且大部分时间在美国居住。他作为控股股东,在开曼设立了上市主体。
分析
这是37号文执行中最为复杂的情况之一。根据规定,“虽无中国境内身份证、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也视同境内居民。
判断关键在于该创始人“经济利益中心”在哪?
如果他虽持绿卡,但其主要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经营活动仍在国内,外汇管理部门仍可能认定其为中国境内居民,需办理37号文登记。
反之如果他能提供充分证据(如连续两年以上的境外纳税记录、居住证明等),证明其经济利益中心已转移至境外,则可能不被要求办理37号文登记。但这需要与银行和外管局进行充分的事前沟通,存在不确定性。
案例三
通过境外家族信托持股
场景
创始人将其持有的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置入其设立的离岸家族信托,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作为信托受益人。
分析
37号文登记是针对“个人”的。在设立信托时,创始人作为委托人和初始控制人,其设立信托的行为本身,通常需要以其个人身份先完成37号文登记办理。
信托设立后,股权的法律所有权从个人名下转移至信托名下。此时,是否需要为信托本身进行变更或新的登记,目前法规尚未有极其明确的规定。
稳妥的做法是,创始人在将股权注入信托前,先以个人身份完成37号文登记。在后续架构变动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并与外管局沟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以确保整个安排流程是合规的。
37号文登记有普遍适用性,不过在面对任何涉及境内居民个人与境外股权架构的场景时,首先应假设其需要办理登记,然后再根据特殊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寻求专业意见,切忌想当然地认为某些复杂架构可以豁免。




